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10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明憲
被告 黃銘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