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徐秝滎 即夾熊霸選物販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79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借貸期間則為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遵期清償者,則改以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並收取違約金。然被告現仍有本金262,379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379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