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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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曾至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訴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至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1580號、105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案件(下合稱前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聲請人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15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之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前案之假釋亦遭受撤銷,致須執行殘刑2月24日等情,已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書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而聲請人於前案假釋遭受撤銷及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後,於107年6月14日經橋頭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3363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107年
7月4日至該署執行科窗口報到,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經到案執行,橋頭地檢署遂於107年9月14日以10
7年橋檢文執嶺緝字1482號發布通緝,嗣聲請人於107年9月24日經警方逮捕並解送橋頭地檢署歸案,復於同日由該署檢察官就前案所餘殘刑核發107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7年9月24日至107年12月17日,並於
107年12月18日接續執行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所判處之徒刑),將聲請人發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等節,業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命令、107年7月16日橋檢文嶺107執聲他496字第1079026559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表以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目前受剝奪人身自由,係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案所餘殘刑及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方依法發布通緝,並由司法警察依法逮捕聲請人歸案,再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入監服刑,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附件之聲訴狀,雖有記載假釋殘刑計算有誤,應重新裁決,以及其欲申請冤獄賠償等內容,惟此部分聲明異議以及聲請冤獄賠償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聲請人初始遞狀之法院)另行分案處理,本院爰不多加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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