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光榮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 王永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永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莊光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莊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永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王永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幾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仍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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