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因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並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上開物品另亦非賭檯上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故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針對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部分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