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庚
被   告  李櫻櫻
兼訴訟代理人 廖聰金
被   告  陳百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櫻櫻為被告廖聰金之妻子,並擔任址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正章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被告廖聰金為實際上負責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被
告陳百福為正章大樓之管理員。被告陳百福配合被告廖聰金
及被告李櫻櫻,被告3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8時許,
故意將正章大樓地下室公共污水池馬達斷電,致正章大樓污
水淹沒原告所管有之地下室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損失
,又本案樓地下室之公共污水池馬達使用原告用電自103年
10月22日至104年5月10日,概算總計7個月電費達4萬元,原
告無法找出加害人,但是確認因公用抽水機斷電致使原告所
有之地下室淹水,被告應負起民法第185條之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地下室淹水當時斷電情形之證據,亦
未證明抽水機斷電是被告所為之行為,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導致抽水機斷電故障,原告無從證
明被告有為任何加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
正章大樓地下室之公用公共污水池馬達斷電致其所有地下室
淹水乙情為真實。
㈡據證人 莊明文 即正章大樓前任主任委員於105年4月12日到庭
具結證述,其知悉正章大樓地下室淹水情形,也知道地下室
有馬達,但是不知道是誰的,其任職時就有了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至73頁背面)。亦即,證人之言不能證明正章大樓地
下室之馬達之所有權人為正章大樓
㈢復據證人 楊青雲 即正章大樓前任財務委員於105年4月12日在
庭具結證稱,其不知道地下室污水池馬達為何人所有,部分
公共污水池馬達在管理室,另一部分在地下室,其不知道是
那一個污水馬達損壞,如污水馬達壞掉導致地下室淹水是原
告自己處理,除非原告帶我們下去地下室,否則其與身為水
電工之配偶無法下去地下室,有一次原告稱馬達噴水,原告
帶其先生去地下室修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74頁背面),及
原告當庭陳稱,證人先生是大樓資深水電工,常去修大樓馬
達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從證人之詞,僅能得知地下
室之污水池馬達如損壞需由原告帶人才能進入地下室修理,
即馬達設置於原告管理之地下室範圍,證言無法證明正章大
樓地下室之馬達屬正章大樓所有。
㈣再據證人 胡嘉豐 於105年4月12日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地下室
淹水,是因為馬達沒有電無法運轉,其接一條臨時電就可以
運轉了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證人所言僅能證明其處
理馬達無法運轉之過程,無法證明馬達無電力之原因;而證
林見良 同日在庭具結證稱,當時水冒出來,其不知道淹水
之原因,當時是原告去處理,最後證人胡嘉豐到現場維修等
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證詞僅能證明當時淹水為證人胡
嘉豐至現場維修。
㈤綜上,原告聲請傳喚之所有證人,證言僅能證明正章大樓公
共污水馬達部分在正章大樓管理室,另一部分在原告管理之
地下室屬被告管理之範圍,證人之證詞未能證明正章大樓地
下室之污水馬達為正章大樓所有,亦無法證明何人將正章大
樓地下室之污水馬達之電力切斷,且經原告對李櫻櫻、廖聰
金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偵字第3696號卷可稽。綜
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言係因公用抽水機斷電
,致其地下室淹水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2192元
合計319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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