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金福鑫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東明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張凱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金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鑫公司)經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金福鑫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
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 吳東明 為清算人,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本件被告金福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東明,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對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工管理不慎之過失,於民國(下
同)103年3月9日10時許,其施工焊接之燒熔鐵屑亂噴,
擊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華清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訴外
人 劉秉藝 駕駛並停放於系爭房屋樓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160元(含工資2,
800元、零件42,3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金福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陳東明則略以:系爭車輛雖有受損之情形,惟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當
時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東明所有,並僱他人進行拆除施工,若
被告吳東明與承攬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依法被告吳東明無
須就承攬人之過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理案件登記表、車險
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
證,惟被告陳東明否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而參諸本院向警察機關調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僅記載訴外人劉秉藝報案指稱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房屋樓下等候洗車時,因系爭房屋建築施工,遭焊接
之燒熔鐵屑噴到車頂天窗,造成天窗有4個燒痕,並未載明
警員調查後,確認定事發時係由被告等進行施工行為,且系
爭車輛天窗之燒痕確係被告等之施工行為所造成,是僅憑原
告提出之前開事證與報案內容,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