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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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訴訟代理人 陳薇婷
被 告 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7款約定,就本合約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網路購物暨開店平台,而提供網站予被
告銷售其所生產之商品,故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為進行
線上訂購服務之合作而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即經銷商陳昱
璇(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於103年6月24日簽訂時尚美人購
物商城系統租用合約(下稱租用合約), 陳昱璇 取得經營權
後,原告提供商品給陳昱璇銷售,然陳昱璇於104年10月8日
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告知於網路販售之商品「伊仕媚-
暢纖威化餅」、「EasySlim活力速纖-體內環保錠」文案涉
及違規,並於104年10月8日收受裁決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陳昱璇就該罰款辦理分期付款,原告並已於104年11月2日匯
款12,050元給陳昱璇,因系爭商品之圖片及文案皆為被告及
另一廠商所提供,則被告依約應支付此筆5萬元罰鍰之半數
即2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及
其店家在終止後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函文涉及違
規之商品共有7支,並非原告所稱之2支產品,故要求被告支
付2分之1費用亦不合理,且亦未見原告代墊款項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生
產、製作或銷售之各類商品寄售於原告平台,由原告提供平
台網站所需硬體、網址、頻寬、會員、金流、物流及客服等
機制,由被告提供商品之廣告核定表、圖片供上架刊登之用
,並約定因系爭合約合作業務所生之帳款,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結算請款,合約期限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合約期滿後復續約1年,兩造間契約並於103年12月31日
終止,另陳昱璇曾與原告簽訂租用合約,而使用原告所提供
平台販售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並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其所
刊登之食品廣告裁罰5萬元等節,有系爭契約、租用合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10-14頁、17-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主動下架商品,故仍
應依約分擔罰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乙方(被告)需提出
該商品之廣告核定表供甲方刊登之用,網站所刊登之內容均
需與廣告核定表相同,若乙方提出之核定表內容本身違反政
府相關法令,則相關罰鍰全數由乙方自行吸收,甲方(原告
)需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同條第5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須提供商品之圖片及文案供甲方(即原告)銷售所
需,本商品圖片和文案乙方同意授權供甲方及甲方經銷商(
館主)使用,並同意刊登至其他公開平台」,系爭契約第4
條第2款、第3款則約定:「乙方之擔保責任:對於商品之線
上銷售、以及乙方依本合約所提供之所有商品的相關之簡介
、說明、資料、…等,乙方應擔保絕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
…」、「乙方應嚴格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又查,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係就陳昱璇104年8月10至11日於網路刊登之食品廣告之
行為裁罰5萬元等節,有系爭裁罰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則就本件遭裁罰之刊登廣告行為,係於系爭契
約103年12月31日終止後所生,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均未
就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應負第1條第4款給付罰鍰義務為約定
,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合意就契約終止後,被告若未將產品
下架,仍應負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責任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故本件遭裁罰之刊登廣告行為既為系爭契
約終止後所為,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第5
款請求被告負擔該罰鍰。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2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