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煒凌 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
許瓊文 律師被告 李家瑢
高國鄭梅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96、27397號、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家瑢、 高國畯 、鄭梅香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396、27397號、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隨即於同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家瑢、高國畯、鄭梅香等人所涉背信部分交付審判(對被告 蔡襄琦 涉詐欺部分未聲請交付審判;對被告李家瑢涉業務侵占部分未聲請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迭於99年4月23日、同年10月21日、100年1月5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1日數度發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因該署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表明難以借調(分見本院卷第28、34、39、40、
43、44頁),嗣於100年8月10日調取該署上開卷宗及於99年4月13日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且均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家瑢自77年4月16日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一職,掌管公司所有財務紀錄、人事及營業資訊與電腦資料等,對於聲請人公司所有業務、財務及人事等營業機密全然盡悉,並於96年9月30日離職;詎其明知與聲請人公司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竟於96年9月28日尚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即於被告高國畯發起設立與聲請人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並利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聲請人公司之人事資料、產品規格、供貨廠商、供貨價格、客戶名單、優惠條件等資料,挖角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且另設立和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並銷售相同產品予聲請人公司之客戶,造成聲請人公司財務損失,顯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㈡被告高國畯自93年12月1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一職,負責掌握市場資訊及鞏固現有客戶並開發新客戶,對於公司客戶名單、重要業務及產銷資訊等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並於96年7月31日離職;豈料其亦明知與聲請人公司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竟於任職期間內即密謀利用職務上知悉聲請人公司之重要營業資訊,與被告李家瑢共同計畫並實施廣立登公司之發起設立,經營與聲請人公司相同業務,接觸相同客戶,從事惡意競爭,顯與被告李家瑢有共同背信之犯意及行為。㈢被告高國畯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負責與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採購人員即被告鄭梅香聯絡交易事宜,被告高國畯利用此關係,與被告鄭梅香聯繫,在被告高國畯離職後將旌宇公司所需貨量移轉予廣立登公司,致聲請人公司遭受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之商業利益,亦使得廣立登公司短短兩個月單一MLCC產品外銷交易額即高達3,681,250元,此非業界一般商業交易通常之現象,顯見被告鄭梅香與被告李家瑢、高國畯間,對於背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然檢察官未審酌被告等人離職與競業行為間時點之重疊之問題,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獲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國畯、李家瑢2人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簽有競業禁止之切結書,卻於96年9月間共同發起設立與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雷同之廣立登公司,並取得被告鄭梅香所任職之旌宇公司之貨物採購訂單為論據。
六、惟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競業禁止」,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以公司董事,依法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雖經公司法第209第
1項定有明文,然違背此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所涉者為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競業禁止行為,與刑事法上違反誡命、禁止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併可資參照。是公司經理人,除經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外,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然違背此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所涉者為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競業禁止行為,亦僅生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請求將該經理人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尚難以刑事法上違反誡命、禁止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等同視之。
七、經查:㈠被告高國畯係於96年7月3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至同年9
月28日始召開廣立登公司發起人會議並募集股本,而於同年10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高國畯於設立廣立登公司之時,與聲請人公司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背信罪相繩。至聲請人雖謂被告高國畯設立廣立登公司應非突發奇想,而係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即已籌謀云云,然觀諸偵查卷證資料全部,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高國畯於受僱期間內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被告高國畯偵查中辯稱未曾有簽立過切結書等語,而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雙方有何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事項或範圍為約定(包括切結書及契約書等)之證據,徵之此情核屬民事糾葛,此由聲請人代理人前於偵查中當庭提出署名為「 李佳蓉 (嗣更名李家瑢)」切結書影本內容明載:「願負完全賠償新臺幣500萬元整之責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162號卷第227、229頁),即可知悉,非得逕以刑責相繩,亦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高國畯有何背信之犯行。
㈡又被告李家瑢雖於離職前參與廣立登公司之發起事宜,惟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被告李家瑢於任職期間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有所得,得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李家瑢該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主張行使「歸入權」或循其他民事法律關請求損害賠償外,尚不得逕以被告李家瑢有何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虞,即推論被告高國畯、李家瑢2人於設立廣立登公司之初,乃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再觀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李家瑢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顯然違背背信犯行。則聲請人一再執被告李家瑢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與廣立登公司發起設立之時間,尚有重疊,認原處分未予詳查、斟酌之情,即不影響原處分所為被告李家瑢並無背信犯嫌之認定,故聲請人依此認定原處分前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屬誤會。
㈢被告鄭梅香為旌宇公司之員工,處理上揭採購業務,係屬處
理旌宇公司之事務,與聲請人間並不存在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核與前述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高國畯、李家瑢上開所為,與刑法背信罪責無涉,已如前述,則被告鄭梅香與被告高國畯、李家瑢等人無成立共犯關係之可能甚明。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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