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9號、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公明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同一時地,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造成乙○○摔倒在地,受有右眼眼窩骨折併氣腦、右顴骨骨折、右眉撕裂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車禍事故及被告肇事逃逸等情節相符,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9號、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肇事情節尚非重大,肇事逃逸到案之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小孩,目前打零工,1天約新臺幣(下同)5、6百元,太太有工作,薪水約一個月
1萬多元,父母見在,均約5、60歲,父母沒有跟伊同住,需要伊扶養,父親有工作,收入多少不知道,另有1位妹妹,已經成年,工作情形不瞭解等家庭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