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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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46號原告 彭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被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傅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五日清償,並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另筆原告所有桃園市房地為擔保,並交付相關文件及印鑑予被告,授權具有地政士資格之被告就上述二房地各自設定一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告依約於同年十月五日清償該借款,被告僅將上開桃園市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同時授權被告就該不動產設定一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清償該一百萬元借款後,被告竟拒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告始發現被告竟逾越授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即擅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一百年七月四日止、金額三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是被告逾越原告授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屬無效;又被告並未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細載明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或種類,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抵押權登記為無效;再縱認其設定為有效,該存續期間已屆期,且原告已償還所欠被告三百萬元,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中正二字第四三六一○號收件,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四日止,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五年間經由訴外人 湯庭沐 介紹向被告調度資金,雙方原約定借貸金額限於一千萬元左右,故原告開立五百萬支票兩張做為保證清償之憑證(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五七六-五,票號DB0000000、及票號DB0000000,發票人:彭鳳琴,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另筆所有桃園市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各為三百萬,被告受原告授權而設定該抵押權登記,應無疑義,被告辦妥前開設定程序後,即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號,包含匯至原告私人帳戶金額六筆合計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匯至鳳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鳳琴公司)、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帳戶內,各六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五百七十五萬元,原告僅償還安家公司部分三百萬元,尚餘二百七十五萬元未償,總計尚欠一千四百七十一萬元未償,縱不計入被告匯入鳳琴公司與安家公司之款項,原告尚欠被告借款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後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總計三百萬元業已清償,及原告曾為借款之擔保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關文件及印鑑交付被告,並授權具有地政士資格之被告設定抵押權,現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仍有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一百年七月四日止、金額三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土地銀行存摺節本明細、支票、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逾越原告授權而無效?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㈢系爭抵押權已屆存續期間是否已確定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塗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後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時,雖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關文件及印鑑交付被告,惟僅授權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一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若僅授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一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即已設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於此長達將近五年期間內,原告為該土地暨房屋之所有權人,豈能不聞不問,顯非情理之常,自不足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逾越其授權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足參。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依其謄本之記載,既已包括權利人(蔡雅雯)、債權額比例(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存續期間(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一百年七月四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每日逾清償期每萬元罰二十元)、債務人(彭鳳琴)、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彭鳳琴),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依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頁)記載有: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二十元)、權利存續期限(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一百年七月四日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債務人之義務如未履行,經債權人提向法院時,債務應無條件負擔律師費及一切必要費用。各個債務契約如有壹期不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增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一併提供包括設定範圍內)。足見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各個債務契約如有壹期不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之內容,已指明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係存續期間內各個債務「借款人」應償還之債務,即已限定其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係原告對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四日止存續期間內,在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範圍內之不等定借款債權,顯非未限定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自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與抵押權從屬性有違而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㈢末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就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然在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前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之擔保,除債權人拋棄其擔保權利外,自無許抵押債務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須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且確定已無既存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得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四日止,現已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向其借款六筆,尚欠其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未償(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並由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中,原告否認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惟被告所舉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借款五十六萬元,係在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若該案判決結果,認被告借款債權存在,則就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既未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准,縱然該案判決被告債權不存在,然該事件尚未確定,亦不足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確定無既存之債權,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仍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逾越原告授權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並已屆存續期間且已確定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塗銷,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建│四三四│十六分之│││七二地號│││一│├─┼────┬────────┴──┼──────┼────┤│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八七八│台北市○○區○○街六九│一二五.○七│全部││││巷二號六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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