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坤榮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三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㈡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五年間,因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九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復於㈣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㈤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㈥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㈡至㈤之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與上開㈥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坤榮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六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林坤榮手持如附表所示之物,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林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林坤榮於本院一○○年八月八
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五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二八頁、第七二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五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五三一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七十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坤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白色透明│壹袋(驗│檢出第二│本院一○○年度刑│││結晶│餘淨重零│級毒品甲│保管字第一○二八││││點捌伍捌│基安非他│號編號1││││ 柒公克 )│命成分││├──┼────┼────┼────┼────────┤│二│包裝上開│壹個││本院一○○年度刑│││白色透明│││保管字第一○二八│││結晶之空│││號編號1│││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