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士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37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平士昇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平士昇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5年8月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平士昇利用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i刷金融卡」服務,係由申請人於金融帳戶內儲蓄金錢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i刷金融卡」供申請人於存款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使用,於申請人持「
i刷金額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國泰世華銀行得立即於該金融帳戶內將同額度之款項圈存、管領之機會,分別於:
㈠、99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平士昇持「i刷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所經營之新光三越南西店,簽帳購買21,926元之按摩機後,因本案帳戶內相同額度之存款已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無法動用, 平世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致電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88號10樓國泰世華銀行金服部,向承辦人員謊稱上開購買商品已經退貨表示希望解除已遭圈存之金額,另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上開交易後留存之簽帳單收據金額欄前加上負號,變造完成表示刷退用意之簽帳單收據,並傳真前揭變造之刷退簽帳單收據至國泰世華銀行金服部,據以行使表示刷退之證明,使國泰世華銀行金服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取消本案帳戶內原已圈存之消費金額21,926元,使平士昇可隨時提領供己花用,因而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銀銀行。
㈡、同年月22日晚間6時許,平士昇持「i刷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簽帳購買價值22,900元之行動電話後,因帳戶相同額度存款已遭國泰世華銀行圈存無法動用,平世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金服部,向承辦人員騙稱上開購買商品已經退貨表示希望解除已遭圈存之金額,並在同前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上開交易後留存之簽帳單收據金額欄前加上負號,另將簽帳單授權號碼522283變造為528383,變造完成表示刷退用意之簽帳單收據,並傳真前揭變造之刷退簽帳單收據至國泰世華金服部,據以行使表示刷退之證明,使國泰世華銀行金服部承辦人員受騙上當,取消本案帳戶內原已圈存之消費金額22,900元,使平士昇可隨時提領供己花用,因此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銀銀行。
㈢、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清查後,發覺並無前揭退貨、刷退之事實,且平士昇傳真之刷退簽帳單亦為變造後,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平士昇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持「i刷金融卡」簽帳購買上開商品過程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林殿盛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變造之刷退簽帳單影本各1份、被告簽署之簽帳單各1紙、i刷金融卡歸戶消費明細查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錄音譯文、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入傳票2份、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100年7月12日國世業控字第1000000175號函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7月19日聯卡商管字第1004000140號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18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i刷金融卡」服務,係由申請人於金融帳戶內儲蓄金錢後,告訴人提供「i刷金融卡」供申請人於存款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使用,於申請人刷卡簽帳消費後,告訴人得立即於該金融帳戶內將同額度之款項圈存、管領,作為支付消費金額之付款工具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林殿盛陳述明確,則被告一刷卡簽帳購物後,本案帳戶同額度之款項,即經告訴人圈存作為將來扣款之用,是已遭圈存之款項,已非被告所得提領或支配之款項,又被告藉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承辦人員解除款項之圈存,使伊得任意提領款項,其詐欺行為於解除圈存之際,當已既遂,則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雖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載明,但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就此公訴人已到庭陳述補充,並當庭告知被告補充之罪名,本院當併予審理。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被告以傳真上開變造簽帳單收據之方式,藉此行騙告訴人之承辦人員,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及㈡所載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局部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同一行為,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接續以相同手法犯之,然參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時,縱使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然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及變造之簽帳單收據均不同,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確,依前述說明,難認為接續之一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5年8月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兩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前揭㈢所示前科,素行不佳,又正處青壯年紀,,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貪圖私利、罔顧法紀,兩次詐騙告訴人之承辦人員,藉以騙取已遭圈存之款項,對金融交易秩序顯有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兩筆消費金額業已經還清乙事,亦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林殿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述,及其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本案詐得款項已為被告清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本案詐得款項非鉅,是不為本院所採。
㈥、被告所變造之上開簽帳單收據,未經扣案,下落不明,且本案已經查獲,被告難以此再作為詐騙工具,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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