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珮玲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姵」之記載,更正為「珮」;「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三所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記載更正為「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修正前(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誤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第三點誤載所引用易科罰金之相關條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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