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原告 蕭松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
被告 李志屏
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松根新臺幣(下同)648,742元、原告蕭洪錦雀256,424元,及被告李志屏自111年9月14日起、被告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8,742元、256,424元為分別為原告蕭松根、原告蕭洪錦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屏於110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駕駛被告廣發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26號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蕭松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蕭洪錦雀,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行經上處,當場遭肇事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蕭松根因而受有疑頸椎受傷之傷害,原告蕭洪錦雀則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等分別,受有下列損失:蕭松根部分為:醫療費用94,242元、系爭車因嚴重毀損而停用報停,損失費用共計48,000元、拖吊費費用3,0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共計9,500元(營養品6,000元、醫療用品3,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蕭洪錦雀部分:醫療費用6,42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被告李志屏遭判處過失傷害罪責確定,而被告李志屏於事故發生係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是以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李志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松根1,154,74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洪錦雀506,42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被告李志屏係執行職務,且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了原告蕭松根請求之營養品部分及原告二人之慰撫金部分,認為不合理外,其餘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屏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原告2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李志屏並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3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志屏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屏具有過失屬實,而被告李志屏就其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屏應負完全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志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公司的車輛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未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而被告李志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李志屏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2人均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等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㈠原告蕭松根之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94,24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4,2421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家歡復健專科診所收據為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原告所醫療費用互核實屬必要且相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損害部分48,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失,而停用報停,其損失為48,000元,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3,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付醫療用品為3,50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另請求賠償營養費費用6,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查,上開營養費的支出,是否為醫療所必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請求,礙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今造成生活不便,且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失眠,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蕭洪錦雀之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6,42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424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大東醫院、家歡復健專科診所收據為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原告所醫療費用互核實屬必要且相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須避開特定姿勢所帶來疼痛感,及造成生活不便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蕭松根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48,742元【計算式:94,242元+48,000元+3,000元+3,500+50萬元=648,742元】;原告蕭洪錦雀醫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56,424元【計算式:6,424元+25萬元=256,4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李志屏、11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李志屏自111年9月14日、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自111年9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松根648,742元、原告蕭洪錦雀256,424元,及被告李志屏自111年9月14日起、被告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