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32號

原告 廖錦葉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思瑩

萬成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金慧

監護人 郭品玄郭美伶

被告 郭金珍

郭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80-2⑴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及得知上開地上物為訴外人 郭福水 所遺留後,原告追加郭福水之其他繼承人郭金慧、郭金珍、郭金燕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80-2(1)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郭金慧、郭金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08-2⑴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郭福水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況依被告所述,系爭建物興建時, 郭福山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則郭福山於系爭土地易主他人後,嗣為允許系爭建物興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不生任何拘束力。

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郭福水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建物既非系爭土地前土地所有權人郭福山所有,本件即不存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適狀,其基礎事實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文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要無從為該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本件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的前提要件。再者,本件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經贈與移轉登記予他人,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則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後手即原告間,要與民法第426條之1所規範之法律關係,乃特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房屋受讓人舆基地所有人間之情形,顯有不同,其構成要件事實猶欠兩相比附援引之基礎,核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縱認被告所辯郭福水確得郭福山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真,然此亦僅具債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當不得據此使用借貸契約,推認被告等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郭福水於80年間,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郭福山同意所興建。郭福水對郭福山基於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可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自郭福水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於占有連鎖法理,對系爭土地亦有合法占有權源。郭福水向郭福山借地建屋,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公示狀態,與民法第426之1規定之承租人相同。被告繼承郭福水就系爭建物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未曾變動,此情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亦相類。故伊自郭福山或其後手分別因買賣、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或第425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76年間因分割而取得獨立地號,嗣於76年移轉登記予郭福山、110年9月28日贈與給 郭健華 ,同年11月4日贈與給廖錦葉,歷程為:郭福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郭健華,郭健華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郭福山同意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社會通念以察,郭福山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父親興建系爭建物,借貸目的既在供房屋基地使用,則必待系爭建物已無使用基地之需要,始得謂依借貸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完畢。又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於借用人興建之房屋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對基地之占有權源如何,民法並未規範。審諸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立法趣旨,並本於安定社會經濟及促進土地刊用之同一規範目的,自有將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類推適用於借地建屋法律關係,使房屋受讓人得對基地所有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以免房屋遭訴請拆除之必要。準此,系爭建物為郭福水借用系爭土地所興建,被告等人自郭福水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绦之1規定,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並據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等人所繼承,僅其有拆除之處分權,其未有拆除之意,亦無事證可認系爭建物已失建物之性質而須拆除或已滅失,則系爭建物尚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之需要,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並未終了,甚為明晰,應認被告等人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80-2⑴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編號1080-2⑴面積30平方公尺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751600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被繼承人郭福水所興建,於興建時經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即 郭山 所同意,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郭福山與 郭建華 的對話錄音為證,惟該錄音內容郭福山僅一再表示土地不是他們的,是萬成爸爸的,此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並非郭福山表示同意郭福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再者,證人 岳花蕊 即郭福水的前配偶到庭證稱:(為什麼會蓋在系爭土地?)因為地是屬於郭福水的。(怎麼知道是郭福水的?)我嫁過去的時候,我公公有說。我嫁過去的時候,土地上有 牛舍 有廚房。(妳公公說那邊是誰的,是否有劃線?)沒有,有說廚房後面空地是郭福山的,廚房是郭福水的,就是以前牛舍的位置。(郭福水有沒有權狀?)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有無聽過郭福山或郭福水討論浴廁跟廚房的使用情況?)我只有聽郭福山、我公公、婆婆說,空地是郭福山的。(郭福山讓郭福水蓋浴廁及廚房後,有無聽過要把地要回去的情形?)郭福山說把浴室、廚房所占用的土地還給 郭萬成 ,因為當時郭福水已經死亡,這是我跟郭福山一起工作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其係表示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係郭福水所有,然無法證明郭福山有同意郭福水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郭福山有同意郭福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則郭福山與郭福水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則自無所謂原告需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之虞。系爭建物自始於系爭土地上既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當亦無有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426條之1的情形,被告辯稱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法律,容有誤會。

②被告復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因為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郭福水所有云云,然關於不動產的所有權,係以登記為主,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主張為其父親所有,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行政訴訟,撤銷上開土地之登記,其空言土地為其父親所有,或以證人之證詞為證,均難以為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依據,是其以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謂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為有權占有,容有誤會。況被告先主張有使用借貸,復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然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當無需得他人同意,其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之虞,更足顯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

⑶、是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80-2⑴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