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2號

原告 李豐旭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 律師

蔡知庭 律師

被告 陳豪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兩造未約定利息。原告依約交付借款500,000元後,被告一直未清償借款,經催討後原告僅於111年5月6日、6月6日、8月25日、9月25日分別清償16,000元、80,000元,尚餘404,000元未清償,兩造約定應在111年12月底前全數清償完畢迄未受償,爰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還款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有上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可見原告持續向被告催討清償借款,被告就兩造間尚餘借款404,000元之事實未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