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號

原告 何秀針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法扶 律師)

岳忠樺 律師

被告 涂智埕

0○○○○○○○○、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17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埔鄉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環山路5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由內埔鄉環山路東邊路邊橫越道路至西邊,被告竟未注意前情,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術與原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內外踝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1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99,021元、看護費用216,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515,021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理賠金81,298元,同意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3,72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24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據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此有系爭判決可稽,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於刑事卷可佐,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路段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貿然穿越道路,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審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認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9,02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24頁),被告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21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3個月,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以一日看護2400元計算,亦符合現今之市場行情,而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個月×30天=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95,021元(計算式:99,021元+216,000元+180,000元=495,021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346,515元(計算式:495,021元×0.7=346,5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被害人特別補償基金理賠金合計81,298元乙情,此有原告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65,217元為限(計算式:346,515元-81,298元=265,21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於111年12月8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217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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