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放行或沒入違規車輛,應依據裁決書或僅依罰單收據之證據事實,係伊是否構成變造公文書罪之重要依據,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原審法院不知且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事實,此為新證據之發現,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原裁定則以:確定判決係認定其變造收據,塗銷沒入車輛之記載,抗告人僅係就現存於卷內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詳述其心證之結果,任持相異意見,提出法律見解之質疑,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放行或沒入違規車輛,其依據係以裁決書為準,抑或僅依罰單收據為準」之作業程序為新證據,並非對法律見解提出質疑,原審未為相當之調查,於法有違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Y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