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查獲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承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047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被告郭承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郭承恭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及至本署觀護人室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詎其未戒除毒癮,另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5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基金一路某路段,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5月12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與中興路3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477公克)及吸食器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吸食器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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