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宜補述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吾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出言侮辱值勤員警 王銘烽 、 童霂晟 2人,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分經如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均經確定,併分別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10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原聲請未見記載,容或疏漏,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88號被告李冠吾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吾於民國105年7月9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酒醉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李冠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王銘烽、童霂晟執行公務時,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林娘老雞掰(臺語)、幹、幹X娘、你是啥小(臺語)」等語辱罵王銘烽、童霂晟(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隨後徒手推擠、拉扯王銘烽,致其警察制服上之鈕扣毀損,王銘烽並因而受有頸部、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員警王銘烽、童霂晟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於現場攝錄翻拍畫面暨員警王銘烽傷勢照片共16張、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分局三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