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未明瞭之處須予查明,爰命再開辯論,並另定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