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陳守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ㄧ○八年十ㄧ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
國ㄧ○八年十ㄧ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自民國ㄧ○八年十ㄧ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