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亮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亮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亮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害人 陳詩穎 亦表示不予追究,且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39號被告楊亮錚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亮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好酷牛仔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BRAPPERS廠牌粉紅色女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690元),明知尚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而得逞,嗣經上開店長陳詩穎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亮錚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詩穎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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