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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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怡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前男友 劉誌剛 之前妻甲○○經常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給 劉男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上午11時6分許,以加害甲○○暨其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用不知情之劉誌剛之門號:0958-***-520(詳卷)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甲○○(門號:0914-***-868號,詳卷):「你以為你有多少籌碼,小孩?還是要去光顧你媽的店,老人家受到驚嚇不好吧!你有時間弄別人,別人也知道你在銀行工作,也可以把你拔掉,人家年輕可以再找工作,你勒?少無知了!心變了四十萬匹馬力都拉不回來,好好過日子,都40歲了,狗改不了吃屎,你的行為只是讓我覺得可悲、可憐」(下稱系爭簡訊),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劉誌剛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該證人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甲○○、劉誌剛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劉誌剛之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給告訴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是因告訴人經常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騷擾前男友劉誌剛,劉誌剛不堪其擾,才傳送系爭簡訊給告訴人,想要警告告訴人不要再打擾劉誌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劉誌剛之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給告
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劉誌剛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卷第55-56頁),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劉誌剛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聯調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3-24、30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明白向告訴人表示「你以為你有多少籌碼,小孩?還是要去光顧你媽的店,老人家受到驚嚇不好吧!你有時間弄別人,別人也知道你在銀行工作,也可以把你拔掉,人家年輕可以再找工作,你勒?少無知了!...」,係以可能加害告訴人之小孩、媽媽之生命、身體,及危害其工作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況被告亦自承其係擬以此方法「警告」告訴人,而告訴人確因此一簡訊而感到快崩潰,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在卷,足認被告上開文字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心,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被告所辯: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密集不斷以簡訊、電話與劉誌剛連絡,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可證,被告當時為劉誌剛之女友,其認為告訴人之行為已屬騷擾,為反擊告訴人之騷擾,始發出本件簡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固屬非是,但告訴人連翻以密集之簡訊電話與劉誌剛連絡,其密集之程度,確已逾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所為亦不可取,被告犯罪後猶以上詞置辯,顯見其就自己所為迄無悔意,暨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無不良之素行,大學畢業之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