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86號異議人 曹慧芬 (債權人 曹洪弼 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蔣秀美 間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51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以未收受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由,提出異議,惟查,債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至家事庭聲請閱卷,已知有案件繫屬中,債務人故意不出庭,也未請假,而蓄意逃往大陸,經刑事庭發布通緝後始緝獲返台,原判決係經法院審理後始依法裁判,並按址送達給債務人而告確定,原裁定以執行名義未經確定而撤銷101年10月5日處債務人怠金之處分並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9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民事判決係送達債務人戶籍台北市○○路○段○○○巷○○號
3樓址(下稱系爭地址),惟查,債務人自100年6月28日即自中華民國出境,並於101年7月17日始入境,101年9月20日改設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有債務人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債務人自100年6月28日起即出境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入境後亦未居住系爭地址,堪認債務人主觀上已無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即難認債務人自100年6月28日起仍有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之情事。
㈡債務人自100年6月28日起並無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之意思,
亦未實際居住該址,系爭地址即非債務人之住居所,則系爭民事判決以債務人名義送達於系爭地址,其送達自屬不合法,不能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空言主張系爭民事判決合法送達債務人,執行名義有效成立,強制執行合法要件具備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執系爭民事判決不具有效之執行名義為由,撤銷101年10月5日處債務人怠金之處分並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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