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53號聲請人 廖思雁 相對人益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產假工資新臺幣39,200元,並同意於8月27日(星期一)將金額新臺幣39,200元匯入勞方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產假工資爭議,於民國101年8月7日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在調解委員見證下,就調解方案「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產假工資39,200元,並同意於8月27日(星期一)將金額39,200元匯入勞方帳戶。勞資雙方合意於101年8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產假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產假工資39,200元,並同意於8月27日(星期一)將金額39,200元匯入勞方帳戶。勞資雙方合意於101年8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北府勞資字第1012210445號函、101年8月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