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庚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庚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翁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與騎乘重型機車之 許君偉 發生擦撞,致許君偉人車倒地送醫而造成實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