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沅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沅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沅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補充記載「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日,準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能戒絕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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