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能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林怡芳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能保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能保有4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其乃未改善,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5鄰外埔41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5)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18.3公里處之匝道入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5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怡芳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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