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豐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豐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酒精燈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現場照片」。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至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被告於員警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語,然本件員警向本院對被告 羅豐鍾聲 請搜索票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嫌疑,顯然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員警搜索前自白犯行,然此乃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豐鍾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