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 王延元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劉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另按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時,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即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7號、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撤回而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8,697元【計算式:5,525,416元+5,683,281元=11,208,6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0,6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882元(計算式:110,648元×1/3=36,88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