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吳春美 相對人 李東海 關係人 李佩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東海(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春美(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東海之監護人。
指定李佩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東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春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東海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佩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及親屬系統表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雖意識清醒,然對問題均無法回答,以手寫字,知道聲請人為其太太,100-7為93。
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部分問題仍可正確回答,故需另行安排心理評估,以確定其精神狀態是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月29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7年2月2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 李員 於106年6月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及情緒控制出現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協助照料,目前仍安置於照護機構中。在鑑定時李員雖然意識清醒,能配合測驗進行,對問話尚能理解並回答,但語言表達含糊不清晰。李員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13分,有明顯腦傷後遺症,其定向感、注意力、訊息登錄及記憶提取已有障礙。李員在失智量表評估方面,亦落入中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之理解與判斷有明顯困難,日常生活亦須依靠他人協助照顧。根據李員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李員雖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東海之配偶,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東海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親屬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東海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東海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佩芯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東海之三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吳春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佩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菀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