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城因2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2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宣告刑│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9日│106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107年度偵字第5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7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7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93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17號│107年度執字第1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