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第4行「19時27分許」更正為「18時50分許」,第6行「並對其」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其」;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志謙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號被告李志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謙於民國107年1月3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仁愛路口之黃昏市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東興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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