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劉奕陽 相對人 裴海平海平海鮮餐廳
裴清泉 裴翌 張勝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裴海平即海平海鮮餐廳、裴清泉、裴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裴海平即海平海鮮餐廳、裴清泉、裴翌、張勝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376、37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106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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