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64號
原 告 穆盡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承
被 告 傅哲彥
詹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傅哲彥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詹財福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傅哲彥所簽發、經被告詹財福背書
,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帳號00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5年12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75萬元、票號HT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後,於106年3月7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票款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
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傅哲彥、詹財福各自106
年7月22日起、106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