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洪能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對相對人擁有債權,而中華銀行將是項債權讓
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翊豐
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凡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惟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
發通知,卻以招領逾期為由遭致退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
實際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
址無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06年8月28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
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