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豐
被 告 陳宗銘
陳宏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共同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
31日,票載逾期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積欠170萬3,608
元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積欠之票
款暨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承兌同
,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次按,本
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1條、第29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
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積
欠上述票款迄未清償,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積欠之票款暨約定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
3,608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929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