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參參貳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秀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嗣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規定乃係刑法沒
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5公克,淨重0.333公克
,驗餘淨重0.3328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方
式檢驗,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
毒品鑑定書可憑,因該吸食器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是該吸食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不存在,則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