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 告 祥菖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秉唐
被 告 黃湘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祥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菖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12月6日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蔡秉唐為清算
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工商電子閘門中查詢之被告祥菖公
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5年12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421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
依上開規定,蔡秉唐即為被告祥菖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
蔡秉唐為代表被告祥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0,000元、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7日、到期日10
5年10月7日、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付款地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
務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因該票款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債權經原告結算後,仍有560,086元未獲清償,且系爭本
票經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獲兌現,屢催未果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與前揭未獲清償金額
同額之票款並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
證,又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
息,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9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