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282號
原 告 郭鳳珍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酌)。
二、按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係以其交付被告新臺幣10萬元係
為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之土地,而交付上開金額之地點為
屏東縣萬丹鄉,故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則關於管轄權之認定,參諸上開
判例意旨,自應依其請求權而為認定,又民事訴訟法就不當
得利涉訟未規定特別審判籍,則本件管轄自應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之規定定之,原告主張因不動產涉訟或以交付上
開金額之地點而為管轄權之認定,容有誤會。是本件被告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