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號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十八份均未記載立約日期,與訂約習慣不同,且其上記載之房屋建號係使用舊建號,與買方通常於訂約前會調閱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情形不符,顯見該契約均屬虛偽。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支付之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係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三十六秒存入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合庫延平分行)之帳戶,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三十九秒提領,又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五十五秒存入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在同一分行之帳戶,旋即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零一秒提領,前後僅約四分二十五秒,苟乙○○確實有支付該價金,何不直接交予裕寶公司?再審酌該四次存入、提領之憑條,字跡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可推論並非裕寶公司人員將之提出,易言之,該一千萬元僅有存入、提出之作帳動作,並非真正價金之支付。再比對乙○○於偵查、審理期間之簽名,該存入、提領之憑條亦非乙○○字跡,乙○○稱該一千萬元係由家中拿出,親自存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未詳予審酌,遽認系爭一千萬元為買賣價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㈢、被告二人就買賣契約簽訂之地點,經隔離訊問後為相異之供述,果二人間確實有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就簽約地點當無記憶錯誤之理,原審認縱買賣契約簽訂地點供述有誤,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真正,其論斷有違論理法則。㈣、系爭統一發票三十六份買受人部分為空白,並無開立予何人之註記,亦可認定該發票不實,原審以買賣契約為真正,據以論斷被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其推論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係裕寶公司之董事長,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為甲○○之配偶,且為裕寶公司之股東。八十九年間裕寶公司在台北縣○里鄉○○里○段○○○段第一五九之一一地號建有樓房數筆,詎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前開建號○里鄉○○里○段○○○段○○○○號、一八三三號、一八五三號、一八六二號、一八六四號、一八六五號、一八七九號、一八八0號、一八八一號、一八八九號、一八九0號、一八九二號、一九一一號、一九一四號、一九一五號、一九七八號、二0二九號及二0七三號等十八筆房屋連同坐落之土地,以無償之方式,從裕寶公司名下過戶予乙○○,並於買賣契約書十八份、統一發票三十六紙上盜用裕寶公司之印鑑章(買賣契約書上)、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上)予以偽造,以資充為前開房地各筆均係以二百九十萬元至三百九十七萬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裕寶公司、公司股東即告訴人 陳學良 及其他股東。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生損害於裕寶公司、公司股東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因認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起訴事實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偽造統一發票情事,而被告二人主張乙○○以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元向裕寶公司購買系爭十八戶房屋、土地,並由甲○○代表裕寶公司出面,由裕寶公司員工代為書立買賣契約書,乙○○先後已支付全部價金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甲○○之司機 陳榮光 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裕寶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系爭房地付款明細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十八份、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十八件、統一發票多張(被證十九至三十六,金額計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元)、裕寶公司價款收入表一紙、裕寶公司合庫延平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紙、裕寶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聯邦蘆洲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紙、乙○○價款支出表一紙、乙○○聯邦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紙、乙○○合庫延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合庫延平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0合金延字第三六一三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合金延字第00四二號函及檢附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裕寶公司及乙○○有關現金一千萬元之存提款憑條、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合金延字第三九七三號函及檢附之裕寶公司及乙○○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十張、聯邦蘆洲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年聯蘆字第00七0號函及檢附之裕寶公司轉帳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年聯蘆字第八五號函及檢附之裕寶公司及乙○○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北縣淡地資字第一二0一八號函及檢附之裕寶公司移轉登記於乙○○之移轉登記案件影本,土地謄本及相關建物異動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依上開合庫延平分行、聯邦蘆洲分行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所示,裕寶公司確已收受乙○○所給付之全部價金無訛,公訴意旨認乙○○所匯款之金額加總為五千零二十三萬元,與買賣契約或統一發票所載不符,顯有誤會。又系爭統一發票上裕寶公司之印章為真正,亦經證人 李秋蘭 結證在卷。系爭買賣縱如告訴人所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違章行為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二人就買賣契約簽訂地點雖為相異之供述,但乙○○所述始為真正之地點,且因裕寶公司曾經遷址,但均在蘆洲市○○路,接近甲○○之住處,該供述縱有錯誤,尚不離譜,復因本件買賣契約為真正,自不受該供述錯誤之影響。另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乙○○支付之一千萬元固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提、存情形,恰足以證明乙○○確有支付該一千萬元予裕寶公司,至裕寶公司提領後之使用情形,並非乙○○所得過問;況甲○○以「個人股東」身分借錢予裕寶公司週轉應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共計借予裕寶公司九千四百十二萬九千元,其後雙方續有往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計借予裕寶公司五千一百零二萬三千元,故裕寶公司將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給付之一千萬元提領返還甲○○個人,用以清償裕寶公司對甲○○之借款債務,亦有裕寶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一件、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十日之日記帳、八十九年度股東往來科目「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尚非無據。裕寶公司既因清償甲○○一千萬元之欠款而消滅同額債務,並無受損可言。公訴意旨認係乙○○、甲○○或其委任之不知情職員,在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多次作裕寶公司、乙○○帳戶存提款之動作,企圖製造乙○○與裕寶公司有買賣價金往來之證明,即有誤會。本件買賣契約及裕寶公司據以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既為真正,其等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以該罪相繩。第一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犯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論斷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所為說明,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甲○○、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十八份所記載之房屋建號雖為舊建號,統一發票上亦無買受人之記載,但不動產買賣雙方依據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權狀資料簽訂買賣契約,本屬交易常態,該資料內容縱有更新,亦不影響標的之同一性,契約當事人未申請最新謄本作為訂立契約之依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言。至系爭統一發票固未記載買受人,但因各該發票上均已載明買賣標的,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一0至二二七頁),該項漏載,對標的之確定並不生影響,而告訴人所提出「告證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係記載「台端檢舉本轄營業人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乙○○名下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涉嫌違章案,業已移送本處法務課審理裁罰中,請查照。」,該分處顯係以之答覆告訴人對檢舉之處理情形,並非已認定裕寶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檢察官據以論斷上開統一發票均屬偽造,自乏依據。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則均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是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與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起訴,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