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儀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儀因與 陳智文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
107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室(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智文及陳智文之母 陳莊嬌 恫稱:「如果不能拿錢出來,就要把你的兒子打得更嚴重」等語,致陳智文、陳莊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智文、陳莊嬌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李俊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儀涉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文、陳莊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俊儀固坦承案發當時有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室,是因為證人陳智文當天有答應我要還錢,而現場只有我一個人,陳智文及其家屬有5、6人,我怎可能恐嚇陳智文、陳莊嬌?另陳智文、陳莊嬌若真遭被告恐嚇,為何事隔二個月後才去報案?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5頁、第40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莊嬌於警詢時證稱:當鋪的人(即被告)來
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叫我拿錢出來,否則要把我兒子打到住院,我說沒錢怎麼拿錢出來,結果被告跟我說,要把我兒子打得更嚴重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後陳莊嬌於偵查時改證稱:107年3月10日晚上九點,我去聖保祿醫院時, 黃采婕 恐嚇我,要我拿錢出來,不然要再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上開證人陳莊嬌證述對其為恐嚇犯行之人,究係被告?抑或案外人黃采婕?前後證述不一,足認證人陳莊嬌證述被告對其恐嚇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文於警詢時證稱:107年3月10日21時在
聖保祿醫院急診室,我聽見被告向我母親恫稱:「叫我母親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把我打得更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後陳智文於偵查中改證稱:當時在聖保祿醫院急診室,被告是在恐嚇我全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李俊儀若真有恐嚇,則對象究係陳智文?或陳智文、陳莊嬌?亦或是陳智文全家人?顯見證人陳智文證述語意不明,況證人陳莊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智文當時在聖保祿醫院急診室,不能說話,意識模糊,眼睛稍微張開等節(見易字卷第125頁),證人陳莊嬌證稱陳智文當時於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就醫情況,如果無訛,則證人陳智文如何能在意識模糊情況下,清楚聽聞被告對其母親之恐嚇犯行?顯見證人陳智文上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尚仍存有與事實不符情況,不足採信。
㈢本案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即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時間為107年3月10月晚上9時,然證人即被害人陳莊嬌卻遲於107年5月5日晚間始前往警局報案,證人陳智文更遲至107年5月19日始前往警局報案,證人對於距離案發後約
2個月始報案之情況,無法為合理具體解釋,本院認證人陳智文、陳莊嬌並未於案發時即前往警局報案,與常情有違,是關於證人陳智文、陳莊嬌之證述,顯存有高度虛偽之風險,均不足採信。
㈣至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僅能證明被告李俊儀
於案發時確實有前往現場而已,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尚難僅憑該照片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
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此外,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且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上述法益為內容,抑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與恐嚇行為有間。查本案被告客觀行為上固有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室之行為,固然被告前往恐令人主觀上有不快、甚至害怕之結果,然並無其他積極明示或暗示被告有恐嚇陳莊嬌交錢出還,否則將不法加害陳智文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李俊儀單純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室之行為即屬惡害之通知。從而,被告客觀上有無對告訴人陳智文、陳莊嬌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無其他可資擔保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室,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