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羅向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向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2140─10C所示部分面積肆拾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2140─10C所示面積肆拾叁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暨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羅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向華負擔千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羅向華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同段0000-0000地號(占用面積、位置如起訴狀附表,並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暨自98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賠償金6780元。嗣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羅向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2140─10C所示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2140─10C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00元。核屬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向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羅向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140─10C所示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設置建物。被告羅向華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羅向華將前開無權占用土地設置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羅向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年860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羅向華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羅向華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當日(即101年3月25日)往前計算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羅向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2140─10C所示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2140─10C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00元;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140─10C所示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磚造鐵皮屋),為被告羅向華無權占用土地所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140─001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向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建物,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羅向華除去。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向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140─10C所示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2140─10C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羅向華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國有且為原告所管理,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羅向華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臨臺中市○○區○○路,交通發達等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被告羅向華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恰當。再參酌被告羅向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96年3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羅向華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96年3月26日至101年3月25日)之損害賠償額為3萬1116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原告請求被告羅向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6日),至被告羅向華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6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羅向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2140─10C所示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2140─10C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3萬11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6日),至被告羅向華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期間:96年3月26日至101年3月25日。
二、以申報地價年百分之十(申報地價X43X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96年3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2年9月又5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式:
43X1000元X10%=4300元(1年不當得利)。
4300元÷12=358元(1月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358元÷30=12元(1日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2年9月又5日期間不當得利為:(2X4300元)+(9X358元)+(5X12元)=8600元+3222元+60元=11882元。
(二)99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5日期間:2年2月25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000元43X2000元X10%=8600元(1年不當得利)。
8600元÷12=717元(1月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717元÷30=24元(1日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2年2月25日期間不當得利為:(2X8600元)+(2X717元)+(245X25元)=17200元+1434元+600元=19234元。
(三)以上合計為:11882元+19234元=31116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