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1號抗告人 張福命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夆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於刑事案件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雖認定該案被告 廖煜東 係受僱於「油飯伯阿食品行」而非金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夆公司),然依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油飯伯阿食品行」與金夆公司之負責人均為 蔡慧珠 ,且皆為食品業,可能有「油飯伯阿食品行」與金夆公司員工互為流用之情形,此乃實體事項,應由民事法院獨立判斷,不受原刑事判決判斷之拘束。況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刻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又縱伊對於金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惟亦符合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提起,原法院未依法命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亦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廖煜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主
張金夆公司之前身為「油飯伯阿食品行」,廖煜東為金夆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運送金夆公司之貨品時,未注意路況且違規左轉,追撞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對金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廖煜東與金夆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307萬9,166元本息。
㈡原刑事判決係認定廖煜東受僱於「油飯伯阿食品行」,於民
國(下同)103年1月30日8時52分許,駕駛「油飯伯阿食品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啟動車輛,撞擊抗告人騎乘之機車,致抗告人受傷,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22號卷第4-8頁),並未認定金夆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未認定金夆公司係廖煜東之僱用人。換言之,金夆公司即非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油飯伯阿食品行」係金夆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慧珠於96年8月15日獨資設立之商號,目前仍存續中,僅係經核准自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停業;金夆公司則係於102年3月28日經核准設立之法人,有「油飯伯阿食品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金夆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7-9頁),兩者人格並非同一。則抗告人對金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夆公司與廖煜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合法。且原法院無從命其補正,得逕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對金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縱原法院刑事庭將其訴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金夆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