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陳薇涵 相對人 張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張志凱及被告 張誌珊 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2,535元及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張志凱及被告張誌珊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572,535元及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張志凱及被告張誌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701,311元及利息,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59,177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542,134元本息提起上訴,嗣縮減為就敗訴部分其中469,516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相對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54,017元及利息;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7,600元,相對人與被告張
誌珊2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另相對人預納地政測量規費12,200元,被告張誌珊依本院通知補正建物及土地謄本,預納申請費用8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07873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原第一審卷宗(見該案卷二第57頁、第90頁)及桃園市政府規費收據兩紙、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兩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0,410元【計算式:7,600+530+12,200+80=20,410】。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金額為159,177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082元【計算式:20,410×1/5=4,082】,又聲請人原就敗訴金額542,134元本息【計算式:701,311-159,177=542,134】提起上訴,嗣縮減上訴金額為469,516元,其縮減部分即72,618元【計算式:542,134-469,516=72,618】業已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為2,187元【計算式:(20,410-4,082)72,618/542,134=2,1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141元【計算式:20,410-4,082-2,187=14,141】。
㈡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59,177元及利息不服,提起上訴
,並預納上訴費用2,490元,經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2,490元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原就第一審敗訴之542,134元本息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應徵裁判費8,92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減縮附帶上訴範圍為469,516元及利息,應徵裁判費7,605元,聲請人預納逾7,605元部分即1,320元【計算式:8,925─7,605=1,320】,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證人旅費5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第二審5卷二足憑,故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8,165元【計算式:7,605+560=8,165】,由相對人負擔980元【計算式:8,165×12%=980】,餘7,185元【計算式:8,165-980=7,185】由聲請人負擔。復查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金額為54,017元本息,故就第一審因附帶上訴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4,141元,其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27元【計算式:14,141×54,017/469,516=1,627】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2,514元【計算式:14,141-1,627=12,514】因附帶上訴駁回敗訴確定,由聲請人負擔。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該訴訟費用額為23,206元【計算
式:2,187+1,320+7,185+12,514=23,206】,聲請人已預納17,085元【計算式:7,600+8,925+560=17,085】,尚少納6,121元【計算式:17,085─23,206=-6,121】;相對人張志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79元【計算式:4,082+2,490+980+1,627=9,179】,相對人張志凱已預納14,955元【計算式:530÷2+12,200+2,490=14,955】,溢納5,776元【計算式:14,955─9,179=5,77
6】;被告張誌珊免為負擔訴訟費用,已預納345元【計算式:530÷2+80=345】,溢納345元。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志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7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及民事執行查詢費300元及查詢債務人存款作業費100元,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