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王燦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異議之訴之上訴於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40分準備程序庭內容情形,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古秋菊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