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王燦琳 被上訴人 阮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執行中,有關本案假執行部分,因收取命令、期間公文往來,均告知並按程序辦理,公文裡也提到假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聲請相當並確實之提存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這是件詐騙車禍,為了釐清真相,應再調查清楚。造假取財加不實指控,車禍照片及公文資料可查明。依據車禍現場照片比對兩方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的前車252-6D號車的右側面只有擦撞拖痕,照片的後車TDH-5305號車是左前輪上方撞擊產生的大又明顯大凹痕,顯然是兩件車禍所造成的。
(二)擦撞跟追撞不一樣,上訴人在108年司執字第93314號強制執行過程中,有聲請假執行停止及抗告,目的希望錢先不要給被上訴人,因為證據還沒有釐清,需要現場照片比對,而現場照片比對絕對跟事實不符合,此為造假的車禍。第一次起訴和第二次起訴的事實不一樣,用調解處理。後來調解不成立,才用107年度板小字第3668號判決。判決之後,如果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要給被上訴人錢,到最後收取命令,惟上訴人認為證據都還沒講清楚,故而不服,上訴人認為這個錢應該放在提存所或清償地,不應該先給被上訴人。我們根據車禍照片看,可以比對,也可以提供資料。
(三)上訴人認為案件的當事人名稱不清楚。被上訴人當初起訴上訴人時,案號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220號,事實為107年6月22日11點20分,在新北市○○○○路○○○號,因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車禍,這是第一次被上訴人告上訴人的內容,上訴人可以接受。第二次,被上訴人告上訴人,案號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818號,緣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之車輛行經新北市○○○○路○○○號處,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計程車,上訴人有在現場拍照,上訴人所有的車子在前面,被上訴人的車子在後面,前車跟後車有距離,上訴人車子的右側面為被上訴人的車子擦撞,致上訴人的車子有拖痕,被上訴人的車子是左前輪的上方彎月的地方有又大又深又廣的凹痕,被上訴人的凹痕是這次車禍所造成的嗎?結論就是被上訴人是造假取財。當時上訴人的車子停在內側,被上訴人的車子停在外側,上訴人先開在前面,被上訴人後面跟來,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小姐招手,上訴人想變換車道,所以上訴人先看後照鏡,打方向燈,再把車子切過去,結果被上訴人從外側擦撞到上訴人的車子,被上訴人看到有車子過來應該煞車,結果反而加快速度,所以擦撞到上訴人車子的左側後照鏡,再造成上訴人的車子的拖痕,被上訴人拿造假的凹痕來取財。
(四)關於筆錄的部分,上訴人表示當場做筆錄,但是警察說到派出所做,所以上訴人到派出所作筆錄後,警方是依照當時所量及所畫的圖來做筆錄,當時警察寫了之後,上訴人只看行車方向對不對即簽名。後來上訴人問警察為何不先幫我們調解?後來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有來,我們就坐下來,上訴人先問被上訴人,我的車子在前面,你的車子在後面,後面的車子可以撞我,我可以撞你嗎?被上訴人說對,我就說那你可以告我。上訴人有準備資料,請法官慎重審酌。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大約在6個月前已依執行法院108年10月31日收取命令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收取款項。上訴人陳稱車禍判決不公,被上訴人有行車紀錄器交給警察,調解兩次上訴人都沒來,調解委員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都不置理。而當時的筆錄都是雙方看好後才簽名的,有關被上訴人車子的凹痕是上訴人撞到造成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查: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8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板小字第3668號小額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2日)。被上訴人隨於108年7月31日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3314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板小字第366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3314號卷查明。
2、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車禍現場照片比對兩方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的前車252-6D號車的右側面只有擦撞拖痕,照片的後車000-0000號車是左前輪上方撞擊產生的大又明顯大凹痕,顯然是兩件車禍所造成,故此為造假取財加不實指控,法院應調查清楚云云,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乃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故而不得提起。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781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由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收取8,580元之債權,該收取命令並於108年11月5日分別送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及被上訴人等節,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回證附於執行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並陳明大約在6個月前已依執行法院108年10月31日收取命令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收取款項完畢。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因清償而終結,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亦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洪任遠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