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
抗告人即被告 陳忠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及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人員對其採尿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以吞服之方式,各施用一次。嗣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及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人員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出其尿液均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後,始查獲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共二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其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及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共二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甲○○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前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甲○○當時係因精神嚴重錯亂,不想讓家人負擔新台幣三萬元之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所需之費用,因而選擇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茲因抗告人現已改變想法願意自己工作自己負擔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所需之費用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節,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應以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其他裁量之餘地。雖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資證明其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等情,惟仍不足以資為檢察官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法院准其前往行政院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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